国家司法考试必备:仲裁法法条
第一章 总 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相关法条」 《贸仲规则》第2条;本法第77条。
「意思分解」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纠纷及非平等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纠纷不属仲裁范围(第3条)。
2?对第2条的“合同纠纷”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涉外性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理解为具有财产内容的任何其他纠纷,主要是指各种侵权纠纷。
3?特别注意第77条,劳动争议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不适用本法。
4?《贸仲规则》第2条将贸仲范围规定为契约性或非契性经济贸易争议。并经修订规定,国内争议当事人协议由其仲裁的也可受理。
「重点法条」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相关法条」 本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贸仲规则》第3条。
「意思分解」
1?仲裁采自愿原则,故申请仲裁以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为前提,否则仲裁庭不予受理。
2?关于仲裁与诉讼关系:
(1)或诉或裁规则:在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存在之前提下,法院不得受理;
(2)法院不知情时已经受理的,另一方首次开庭后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驳回起诉;
(3)若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行为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继续审理。
「重点法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相关法条」 本法第57条;《贸仲规则》第12、6、60条。
「意思分解」
1?依仲裁自愿原则,仲裁委员会要由当事人选定,了解贸仲的特殊选定规则(《贸仲规则》第12条)。
2?仲裁不同于诉讼:
(1)不实行级别、地域管辖;
(2)一裁终局,故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即生效力(第57条)。
3?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有两个选择:
(1)重新达成新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起诉。注意,不能再依原仲裁协议去申请仲裁(第9条第2款)。
4?了解贸仲仲裁协议及管辖权抗辩(《贸仲规则》第6条)。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重点法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14~15条。
「意思分解」
1?注意省、自治区、区及县级市不设仲裁委。
2?仲裁委只在以下三个地方设立:
(1)直辖市;
(2)省、自治区的首府市;
(3)设区的市。
3?仲裁委之间互无隶属关系(第14条)。
4?各地仲裁委都是综合性仲裁委,不再设专业仲裁委员,但仲裁员名册可按分业设置(第13条第3款)。
5?掌握仲裁员适任条件(第13条第2款)。
6?了解仲裁委人员组成(第12条)和仲裁协会性质(第15条)。
第三章 仲裁协议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0条。
「意思分解」
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为历年考试的传统重点内容,几乎每年必考,不可不重视。
1?我们可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归纳如下:
(1)第16条第2款的3个条款为仲裁协议的必备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仲裁协议即归无效。需
意的是,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订立人超出行为能力的,无效;
(3)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
(4)违反本法第3、77条规定,超出仲裁范围的,无效。
2?仲裁庭与人民法院均有权裁定仲裁协议效力,但后者优先(第20条第1款)。尤其要注意,只要仲裁机构尚未作决定,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该争议,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3?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抗辩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第20条第2款)。
「不要混淆」
1?考题中常见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有:
(1)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不存在。如提交某县仲裁委仲裁;
(2)仲裁终局性不确定。如提交到A市仲裁委仲裁,如对裁决不服,可向B市人民法院起诉。
2?注意,当事人仲裁协议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若此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57条;《贸仲规则》第5条。
「意思分解」
1?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第1款)。
2?仲裁庭确认本合同效力的权力(第2款)。
「不要混淆」
《合同法》第57条与本法第19条均确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虽然上述文件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同,但都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即仲裁协议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意思分解」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第58条),二是裁定中止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63条)。这两项制度都非常重要,我们这里先分解评述第一项制度。
1?有撤销权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级别)。
2?法院对此应当组成合议庭;撤销裁决的法律文书形式是裁定。
3?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大体相同:
(1)仲裁行为违反实体或程序性规定的(第58条第1、2款);
(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8条第3款)。
4?注意提请撤销裁决的期间规定(第59条)。
5?难点在于第61条:
(1)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在仲裁庭而非法院;
(2)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中止撤销程序;一旦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法院应终止撤销程序;一旦仲裁庭拒绝重新仲法院应恢复撤销程序。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意思分解」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第58条),二是裁定中止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63条)。这两项制度都非常重要,我们这里先分解评述第一项制度。
1?有撤销权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级别)。
2?法院对此应当组成合议庭;撤销裁决的法律文书形式是裁定。
3?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大体相同:
(1)仲裁行为违反实体或程序性规定的(第58条第1、2款);
(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8条第3款)。
4?注意提请撤销裁决的期间规定(第59条)。
5?难点在于第61条:
(1)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在仲裁庭而非法院;
(2)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中止撤销程序;一旦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法院应终止撤销程序;一旦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应恢复撤销程序。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17、259~261条;《民诉意见》第278条。
「意思分解」
1?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级别管辖参照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2?涉外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9条)。
3?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见《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同本法第58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大体相同。
4?了解第64条,法院裁定中止、终结、恢复执行程序的规定。参见下表:
5?应特别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原仲裁协议已无法律效力(此点不同于本法第50条之情形),当事人须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然后根据新的仲裁协议去申请仲裁,当然也可以起诉(《民诉意见》第278条)。
本法提示:
另外,考生可注意一下本法第74条(仲裁时效)及《贸仲规则》第三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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